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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某甲,女,11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35岁,住福建省泰宁县。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被告余某某,女,33岁,现下落不明。系原告周某甲的母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周某乙与被告余某某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某甲。后原告的父母亲发现原告患有先天性疾病。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告周某甲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3555.63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777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的一半计算)及生活费72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周某甲、被告余某某及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余某某与周某乙的婚生女等情况;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周某甲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3.泰宁县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病历,以证明2008年9月11日和2009年8月3日,病史记录原告患癫痫加脑错构瘤的症状等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其中原件六份、复印件九份),以证明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诊后,该医院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和同年4月17日,三次开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十五份,医疗费共计13555.63元。5.泰宁县下渠乡渠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泰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门诊补偿审核表二份及所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九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九份,医疗费金额共计10968.78元,其中泰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门诊实际补偿额7997.83元。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余某某与周某乙的婚生女等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患病的症状等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诊后,共支付医疗费13555.63元;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泰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门诊实际补偿额7997.83元。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与周某乙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某甲。后原告的父母亲发现原告周某甲患有先天性疾病。2009年11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周某甲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告周某甲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3555.63元,其中泰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门诊实际补偿额7997.83元,自行负担医疗费5557.8元。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777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的一半计算)及生活费72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余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自2012年12月起至今未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72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13555.63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扣除泰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门诊实际补偿额7997.83元后,自行负担医疗费为5557.8元,应由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共同负担,故确定由被告负担该医疗费的一半即277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2778.9元和生活费7200元,共计9978.9元。若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林峥嵘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