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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徐×&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无职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刀片,乘坐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驶往天津站的牌照号为津u×××××的62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该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界内时,被告人徐××先是趁被害人习××熟睡之机,摸其上衣左侧口袋是否有手机存在,被告人徐××确认有手机存在后将其座位换给被告人赵××,被告人赵××采取使用刀片割破口袋的方法,窃取被害人习××上衣左侧口袋内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二被告人被随车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习××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光盘1张,被告人赵××、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片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