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贵方与贾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苏贵方。委托代理人:韩庆芳。委托代理人:路明。被告:贾卫强。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原告苏贵方诉被告贾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路明,被告贾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贵方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设备承包协议,被告以74万元价格购买原告的银镜线设备、纯水设备及叉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余款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卫强一直推拖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卫强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5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厂房租金179330元。但是该设备转让给我时,并非原告所称的正在使用中,而是已经闲置半年之久,被告接受设备后,原告派人进行安装调试,但因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始终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最终导致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彻底停产,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几十万元。另外,因原告仅向厂房权利人交付租金至2013年9月份,厂房权利人向原告索要租金余款无果的情况下,致使被告为其垫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金87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无法正常生产使用,上述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万元设备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厂房租金8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设备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年县高新陶瓷厂内厂房使用权承包给被告,厂房中的银镜线设备、纯水设备、叉车卖给被告,总价为74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付设备款70万元,余款4万元在设备运转30天内付清,未付清款,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贾卫强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设备款35万元,下欠39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邢台沙河支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主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提交了杨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霍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是一名银镜生产技术员,我于2013年4月24日受苏贵方委托,到高新陶瓷厂区安装调试苏贵方卖给贾卫强的银镜生产设备。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6月28日安装调试了两个多月,未调试成功,机器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结合本人的技术经验总结,机器设备应该是本身的构造存在缺陷。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贾卫强雇佣员工,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我对机器设备进行检修,发现机器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因为此事杨某还给原告苏贵方联系过,但是没有得到解决。证人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贾卫强雇佣员工,我证明贾卫强购买苏贵方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在厂里负责统计,在统计过程中发现机器有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方对李某、霍某两位证人的出庭身份有异议,二人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证人杨某未到庭作证,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主张机器设备有瑕疵,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设备承包协议,将银镜线设备、纯水设备、叉车卖给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厂房租金87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设备存在瑕疵,虽申请证人李某、霍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瑕疵,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鉴定,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可视为不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卫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贵方设备款人民币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贾卫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一晖审判员房志鹏代理审判员刘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马旺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