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玉梅与任小富、刘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梅,任小富,刘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严玉梅。委托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富。被告:刘银花。原告严玉梅与被告任小富、刘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富、刘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借期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小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4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承担代理费4500元;2、被告刘银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富、刘银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小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身份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任小富、刘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3%,未按期还款,被告需承担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因本案花去诉讼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任小富、刘银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小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为2%,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500元,双方有约定,且未超过合法的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富归还原告严玉梅借款100000元,承担诉讼代理费4500元,合计10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4日算至被告任小富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银花对于第一项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任小富、刘银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