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永昌与张启友、安徽一建池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昌,张启友,安徽一建池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齐永昌,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友,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一建池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毓庆,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毓庆,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一建池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永昌与被告张启友、安徽一建池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池州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昌及委托代理人汪生太,被告张启友,被告一建池州公司、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永昌诉称:2009年9月,省一建公司总包施工池州市盛世华庭1#-8#商住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一建池州公司负责施工,张启友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张启友、一建池州公司将2#、3#楼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8000元,张启友、一建池州公司共同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7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启友辩称:情况属实,但60万元是工资款,另17.8万元是利息。一建池州公司、省一建公司辩称:1,2#、3#楼的瓦工工程承包给谁,两公司并不知情,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张启友出具的欠条是其与原告的个人债务,与两公司无关,而且欠款中有利息,不是劳务工资;3,2015年2月8日的协议书,是一建池州公司对张启友债务实现的约定,不是对欠款的确认。综上,原告诉请与两公司无关,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省一建公司承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1#-8#商住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张启友为2#、3#楼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张启友将2#、3#楼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8日,张启友出具欠条,注明:“欠齐永昌盛世华庭2#、3#楼瓦工工资连本带息778000元”。后因齐永昌催要工资款未果,至此成诉。另查,一建池州公司由省一建公司全额出资设立。2015年2月8日,张启友、一建池州公司出具《协议书》,注明:“齐永昌为盛世华庭2#、3#楼张启友所欠工资778000元,在盛世华庭后续工程款项保证金中优先支付。三方不得违约,否则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省一建公司为盛世华庭1#-8#商住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张启友系盛世华庭2#、3#楼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8日,张启友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2#、3#楼瓦工工资本息共计77.8万元。张启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省一建公司在该项目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与省一建公司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省一建公司未支付所欠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省一建公司支付尚欠77.8万元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启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建池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确认,不能证明一建池州公司为工程的分包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永昌工资款77.8万元;二、驳回原告齐永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章胜华人民陪审员 袁海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