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08-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怡玲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08-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100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平。(100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波。(101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怡玲。(101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生。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信用卡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55-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一审诉称: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分别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但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持卡消费后均未按期还款,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拖欠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立即偿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未能当庭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原件,也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原件。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详见附表(已由招行信用卡中心预交),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负担。上诉人招行信用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招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及其账单明细,均已加盖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的公章,真实性当然有效。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没有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更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招行信用卡中心未能当庭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原件进而驳回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招行信用卡中心虽然未能当庭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但因为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不到庭,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视为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默认,人民法院仍可以高度概然性的原则判令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承担责任。现在招行信用卡中心可以提供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偿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调查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原件,并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系原件在寄送时地址填写错误。经核对,招行信用卡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上诉人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在一、二审均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分别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详见附表),双方约定“首年年费由招行垫付,本年刷卡六次免次年年费”。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在招商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申领人应按招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招商银行列明年费金额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商银行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招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商户、网站上使用信用卡时均以美元结算,申领人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费,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照交易金额的1.5%收取;申领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招商银行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领人承担;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同意发放信用卡,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拖欠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四案为信用卡纠纷。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同意向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发放信用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招行信用卡中心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原件,虽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查明了相关事实作出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案。鉴于招行信用卡中心二审提交证据原件,属于重大过失逾期提交,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予以训诫,并判令招行信用卡中心承担本四案二审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55-58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数额、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暂计截止日期及数额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四案一审诉讼费(详见附表),分别由被上诉人钟永平、苏晓波、赵怡玲、陈风生负担;二审诉讼费(详见附表)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判决书附表:单位(人民币):序号一审案号二审案号姓名卡号本金暂计截止日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158551008钟永平5XXXX749617.032014/6/161852.25856.5952325.871651.141651.1425856****苏晓波4XXXX465547.962014/6/153937.4920087.989573.352955.062955.06358571010赵怡玲6XXXX4111995.172014/6/73418.7421774.3137188.213043.763043.76458581011陈风生5XXXX824997.262014/6/253088.987395.5435481.781061.861061.8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