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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定祥与李载兴,孙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祥,李载兴,孙继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93号原告余定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0日,个体经营者,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李载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孙继桃,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余定祥诉被告李载兴、孙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定祥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殷文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余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载兴、孙继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祥诉称,原告余定祥与被告李载兴系朋友关系,李载兴称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向余定祥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向余定祥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150000元,余下4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时,借条上的月息0.02分是笔误,实际是月息2分,同时8000元是月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李载兴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任何本金。2014年4月8日,李载兴称工程急需资金又向余定祥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即月利息6000元,借款后李载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此后未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全部是通过转账给余定祥的。原告余定祥找被告李载兴催要还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维护权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余定祥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余定祥借款本金700000元,其中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载兴、孙继桃未作答辩。原告余定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5、对账单及转账凭条,拟证明借款支付情况。被告李载兴、孙继桃对原告余定祥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6、开县人民法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县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查询结果:账号xxxx、xxxx系李载兴(公民身份号码xxxx)于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余定祥举示的证据作如下采证意见:第1-5项证据均系原告余定祥提交的证据,第1、2项证据系身份信息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第3、5项证据相互佐证,结合本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县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情况,能够证明李载兴向原告余定祥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加盖有开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载兴向原告余定祥借款,2012年6月12日原告余定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李载兴(账号:xxxx),2012年9月13日原告余定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50000元给被告李载兴(账号:xxxx),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转账支付,被告李载兴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余下本金400000元尚未偿还,李载兴遂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定祥人民币40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转入xxxx。月息0.02分,一季度结息。(8000.00元整)。捌仟元整。借款人:李载兴”。原告余定祥表示借条中的月息0.02分系笔误,实际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8000元整是每个月的利息金额。出具借条后,被告李载兴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偿还任何本金。2014年4月8日,被告李载兴向原告余定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定祥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6000.00元整。借款人:李载兴”。当日,原告余定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00给李载兴(账号:xxxx)。出具借条后,李载兴按照月息2分即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偿还任何本金。另查明:被告李载兴、孙继桃系夫妻关系。原告余定祥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李载兴名下房屋一套(坐落于开县XX街道XX街XXX号X幢XXX,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并提供原告余定祥名下房屋一套[坐落于开县XX街道XX村X社,产权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丰)0xxxx号]作为保全担保。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余定祥申请保全的房屋及提供担保的房屋均进行了保全。原告余定祥支付了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原件内容约定明确,且有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及转账凭条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表明原告余定祥与被告李载兴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份借条中约定的本金分别系300000元、400000元,余定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载兴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金额,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合计系7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且李载兴在出具借条后亦按照约定利率已支付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余定祥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余定祥本人庭审中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余定祥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余定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继桃没有提供此款项系被告李载兴之个人债务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供双方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载兴、孙继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定祥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为止,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余定祥已预缴),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李载兴、孙继桃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余定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