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与林文振、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振,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振,黄凡惠,林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振,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与水仙大街交汇处新城苑北区1幢1-2号楼。负责人蔡维哲,行长。原审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工业品批发市场14幢22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总经理。原审被告林振,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黄凡惠,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林奇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东山县。上诉人林文振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原审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振、黄凡惠、林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林文振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