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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0年9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05年至2010年8月期间任乐山市残联党组书记、理事长。1、周某甲于2008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晚,收受乐山市残疾人康复就业中心门市租赁户曾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为曾某某继续租用康复就业中心门市提供便利。后周某甲于2010年2月10日,将上述人民币一万元归还曾某某。2、2008年10月的一天,周某乙因在网上中标乐山市残联康复中心弱电安装工程,邀约周某甲至乐山城区“良木缘”酒店吃饭后,向周某甲送人民币五千元,并希望其在以后的工程中予以关照。3、2008年10月下旬的一晚,周某甲在乐山城区“紫气东来”茶楼,收受中标乐山市残疾人康复就业中心装修工程的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春节前一晚,周某甲在乐山城区“新欧乡”茶楼,收受中标乐山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装修工程的黄某某现金一万元。后周某甲在该工程项目中为王、黄二人谋利。被告人周某甲在乐山市纪委调查其违纪事实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0年8月25日,周某甲的亲属代其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退赃四万五千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万五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的第二、三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就公诉机关指控第一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无收受该人民币一万元的故意;被告人周某甲未及时退还该款得原因是不能肯定该款系曾某某夫妇所送,在得知并确认该款系二人所送后,及时退还了该款,故该起指控不能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初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触犯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第二、三起事实,与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交办决定;询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律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主体资格材料;关于周某甲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有关问题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租赁协议和收款收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弱电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决算书;乐山市残联的记账凭证、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残联党组(理事会)会议纪要;乐山市发改委文件材料;乐山市残联的相关文件材料;市财政评审中心的相关文件材料;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自书材料;视听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8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晚,乐山市残疾人康复就业中心门市租赁户曾某某及其妻李某某到周某甲家,以其在租赁上述门市赚了钱为由,向周某甲送感谢费人民币一万元,并提出继续租赁该门市的请求。在该送款行为被周某甲拒绝后,曾某某夫妇二人遂将该款放置于周某甲家进门处鞋柜后离开。事后周某甲之妻发现该款并告知周某甲,周某甲表示暂放于其处,待有合适机会予以退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该款退还予曾某某,并支付利息三百元。2010年7月,乐山市纪委依纪对周某甲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周某甲主动交代了乐山市纪委尚未掌握其上述收受他人所送现金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中共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证实,2010年7月,乐山市纪委依纪对周某甲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在找其谈话期间,周某甲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所送现金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案件交办决定证实,2010年8月20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犯受贿罪决定立案。当日,该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将周某甲涉嫌犯受贿罪案件交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二、证人证言1、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认识乐山市残联理事长周某甲,其租用康复就业中心门市从事水泥、河沙销售。2005年周某甲任乐山市残联理事长后,要收回门市归自己单位使用,因租期将至,为达到继续租赁门市的目的,其于2008年7月的一天打听到周某甲的电话和住宿地后,在当天晚上与其妻李某某到了周某甲位于乐山市财政局内的宿舍内,送了一万元给周某甲,当时周某甲予以了拒收,但周某甲表示可以继续用门市,单位需要时则应及时腾退,自己与妻子离开时,其妻将该一万元放在周某甲家进门处的鞋柜上离开周家。后租赁门市合同得以续签。之后自己为继续租赁门市,又送过两次钱给周某甲,但都被周拒收。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打电话向周某甲索要所送的一万元,两天后,周某甲与残联的段某某、蔡某某到自己的门市退款,自己与妻子李某某回到门市后,周某甲对自己说这钱是他爱人收到的,他不知道收到过这笔钱。其说“这笔钱相当于交到你手里,你怎么能说你不知道呢”。随后,周某甲将一万元退给了自己,且多退了三百元利息。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曾某某陈述基本一致。3、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乐山市残联驾驶员,周某甲是乐山市残联理事长,曾某某是乐山市残联康复中心门市的租赁户,从事水泥、河沙销售。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被周某甲电话通知到他办公室,发现办公室的段某某也在,周某甲告诉其与段某某“租我们康复中心门市的曾老板给他送了一万元,他当时不晓得,后来才发现的。今天他要去退这一万元,让自己和段某某区作证”。随后三人到乐山城区“居竹苑”处商业银行,由周某甲取款一万元共同前往曾老板的门市上,待曾老板返回门市后,周某甲告诉曾“门市我们是肯定要收回的”,曾还想继续租赁门市,为此双方很不愉快,周某甲遂将一万元拿出退还予曾,并同意给曾三个月时间找其他门市搬迁。因曾拒绝收取,周某甲遂提出“反正今天我喊了两个证人来,如果你不要,我就交到纪委去”。曾提出“反正我不要,你交到纪委去嘛”。双方相持不下,曾妻见状将该一万元收了,周某甲还付了三、四百元的利息。4、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乐山市残联工作人员,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蔡某某陈述基本一致。5、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乐山市残联康复中心主任。乐山市残联康复中心的门市一直租赁予曾某某。2007年底,周某甲告诉自己该门市要收回自己单位使用,自己遂将该情况告诉了曾某某,但曾某某表示想继续租赁该门市,因自己做不了主,遂告诉曾要找周某甲“勾兑”。2008年3、4月的一天,周某甲告诉自己曾某某如要继续租赁门市就让他租赁。之后,乐山市残联康复中心就与曾某某续签了一年的门市租赁合同,并告诉曾某某租赁合同要一年签订一次,租金涨至一万六千元一年。该合同的签订要周某甲同意才能签订。后来听说该合同的签订是曾某某在2008年5、6月份送了一万元给周某甲后周才决定再将门市租赁给曾某某一年,还听说周某甲将一万元退给了曾某某。6、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周某甲之妻。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有两口子到自己家中谈门市租赁的事,期间这两口子拿了一万元给周某甲,但周某甲明确拒绝收取,给自己的时候自己也予以了拒绝,后周某甲将他们推出了房门。过了几天,自己发现鞋柜里有一万元,便马上告诉了周某甲。周某甲说:“这个钱不能用,要还给别人的”。后来这个钱退了,是什么时间退得自己不清楚。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8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晚上,乐山市残联康复中心门市租赁户曾某某及其妻到自己家,称他们租赁康复中心门市赚了钱,为表示感谢送给自己一万元,并希望继续租赁康复中心门市,自己明确拒收且表示门市要收回后,双方推脱了一会儿,他们二人离开了自己家。事后,自己的爱人在打扫鞋柜时发现鞋柜里有一万元,自己便估计是曾某某他们放的钱,便决定暂时放在自己处,待找到合适的机会再向曾某某他们退还。在2009年曾某某又到自己家送过两次钱,但均被自己拒收。2010年2月8日自己在峨眉山市出差时,曾某某的爱人打电话让自己退还他们的一万元,自己在电话上表示自己没有收过该款,曾妻肯定地说我收了该款,自己遂表示回乐山核实后立即退还。回乐山后自己立即到曾某某的门市上找他们,因二人均不在,自己遂打电话找到曾妻,当时曾某某接到的电话,他在电话上说自己对不起他,他的生意做得那么好,收回门市就是断他的财路,他还威胁自己说要退就到公安局去退,并坚决不收。2010年2月10日,自己与蔡某某、段某某一起到了曾某某的门市,向曾某某退了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三百元。为什么在时隔一年有余才退款是因为自己想找个恰当的时间退还,但工作忙忘了此事,直到曾妻打电话要求退款时自己才记起这件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无收受该人民币一万元的故意,且在得知并确认该款系曾某某夫妻所送后,及时退还了该款,故该起指控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当场拒绝收取曾某某一万元后,曾某某夫妻将该款放在周某甲家鞋柜,被告人周某甲在事后确认该款系曾某某夫妻所送,遂立即向曾某某退还此款及资金利息。之后数月,被告人周某甲才接受纪委调查,其退款行为不存在掩饰其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周某甲对发现该款的具体位置及时间在供述中存在矛盾,但对该款的是由谁送予,确实存在不确定性,且周某甲明确表示该款要退还,不能使用,在曾某某之妻电话联系周某甲后,周某甲确定了该款权属并及时予以了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而此条中的“及时”是基于受贿故意而言,所以“及时”不限于当时,如果其主观上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应该理解为“及时”。可见,被告人周某甲收受曾某某一万元后退还的行为与该《意见》的此条规定相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收受曾某某一万元后退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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