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RXX**、冀BS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套口时,与同向等信号的梁某某驾驶的冀BRXX**、津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BRXX**、津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等信号的李某某驾驶的晋KBXX**、晋KR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冀BRXX**、冀BS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RXX**、冀BS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套口时,与同向等信号的梁某某驾驶的冀BRXX**、津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BRXX**、津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等信号的李某某驾驶的晋KBXX**、晋KR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冀BRXX**、冀BS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已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