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揭群贵与朱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群贵,朱朝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揭群贵。委托代理人揭爱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揭群贵之兄。被告朱朝霞。委托代理人钱艳,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朝霞之妻。原告揭群贵与被告朱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爱明,被告朱朝霞的委托代理人钱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揭群贵诉称,2015年3月12日6时40分许,原告揭群贵驾驶摩托车在温泉中心花坛,被告朱朝霞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一九五医院沿淦河大道往中心花坛方向行驶,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揭群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揭群贵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7839.34元及相关的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揭群贵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朝霞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揭群贵的事故损失:医疗费89526.61元,护理费7897.50元,伙食补助费292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673元、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停车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安全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181696.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揭群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揭群贵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证据6.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揭群贵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证据7.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揭群贵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证据8.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揭群贵的损伤二处构成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定残的前一天止,护理时间为误工时间的一半。证据9.护工协议、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揭群贵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证据10.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揭群贵支出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朱朝霞辩称,原告揭群贵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朝霞对原告揭群贵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朱朝霞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一九五医院沿淦河大道往中心花坛方向行驶,行至温泉中心花坛沿花坛左侧路面(不按规定绕行环形岛)行驶与对向由原告揭群贵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揭群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朝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原告揭群贵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朱朝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揭群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揭群贵立即被送往咸宁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67.27元。同天,原告揭群贵被转往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7839.34元。原告揭群贵在住院期间从2015年3月16日至4月4日(20天)支出护工的护理费2380元,还支出检查费625元、门诊治疗费195元。2015年7月7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揭群贵二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定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时间为误工时间的二分之一。原告揭群贵后期还要定期对肝功能、胸部腹部CT复查,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揭群贵支出法医鉴定费100元。原告揭群贵还支出鄂L×××××号摩托车的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车辆安全鉴定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揭群贵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中心花坛笔架山路夹皮沟巷15栋102号,系城镇居民。原告揭群贵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每月佣金收入为4121.53元。被告朱朝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属其所有,且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朝霞己支付原告揭群贵赔偿款1967.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揭群贵、被告朱朝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朱朝霞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揭群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89526.61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揭群贵二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原告揭群贵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三、护理费5370.96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揭群贵的护理时间为误工时间的二分之一,即58天。原告揭群贵在住院期间从2015年3月16日至4月4日(20天)请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工的护理费2380元。原告揭群贵自行护理的时间为58天-20天=38元。原告揭群贵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38天=2990.96元。综上,原告揭群贵的护理费合计为2990.96+2380元=5370.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揭群贵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五、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揭群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八、误工费13673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揭群贵二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原告揭群贵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揭群贵请求的误工费收入13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车辆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十、车辆安全鉴定费200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十一、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十二、停车费80元。根据原告揭群贵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十三、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揭群贵后期还要定期对肝功能、胸部腹部CT复查,需医疗费1000元,故其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揭群贵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76295.37元。原告揭群贵的住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揭群贵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朝霞未将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揭群贵要求被告朱朝霞按交强险原则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朱朝霞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朱朝霞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788.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揭群贵1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揭群贵5**元,合计93288.76元。原告揭群贵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朱朝霞应按100%赔偿原告揭群贵(176295.37元-93288.76元)×100%=83006.61元。综上,被告朱朝霞应赔偿原告揭群贵932**.76元+83006.61元=17629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揭群贵的事故损失为175295.37元,由被告朱朝霞赔偿175295.37元,减去己赔偿的1967.27元,还应赔偿173328.10元。第一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揭群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朱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