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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少民与孙翠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少民,孙翠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赵少民,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孙翠令,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少民与被告孙翠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少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少民承担。审 判 长  王爱青审 判 员  胡海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雪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