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护士,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孙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殿喜,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沟通存在障碍,并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5年4月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在本溪中心医院进行了引产,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