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徐有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罗田农商行平湖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被告童新潮。被告邓亚珍。被告何金林。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罗田农商行与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徐有源的委托代理人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农商行诉称,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罗田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办理借款手续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期内利率为8.85‰,被告何金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罗田农商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童新潮、邓亚珍迅速还款,并要求被告何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童新潮、邓亚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新潮、邓亚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与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童新潮与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与原黄冈市农村信用社平湖信用社的自然人保证贷款面谈记录、被告童新潮、邓亚珍签订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何金林与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保证合同;被告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与原告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被告童新潮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办理借款手续时约定期内借款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被告童新潮之妻邓亚珍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何金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新潮、邓亚珍未能偿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童新潮向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童新潮妻子邓亚珍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何金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罗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何金林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罗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为办理借款而自愿意签订的相关手续,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新潮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办理借款手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期内利率为8.85‰,同时,被告童新潮妻子邓亚珍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金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8月3日,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罗田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但被告童新潮、邓亚珍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罗田农商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童新潮、邓亚珍迅速还款,并要求被告何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童新潮与原告罗田农商行办理的借款手续,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童新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童新潮妻子邓亚珍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与被告童新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金林与原告罗田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但依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期限最后一日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罗田农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何金林主张了相关权利,故被告何金林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新潮、邓亚珍偿还原告罗田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田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新潮、邓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萍审 判 员 周奇光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