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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广贺与葛涛、杜艳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贺,葛涛,杜艳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广贺,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涛,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满城县。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韩村镇西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含杜艳惠反诉)王明哲,男,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立中大厦八层。公司负责人王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挺,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贺(反诉被告)与被告葛涛、杜艳惠(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涛、杜艳惠(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葛涛驾驶车主为杜艳惠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庄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葛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庭审前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为110149.8元。被告葛涛、杜艳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部直接赔付,我方垫付32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查保险合同事故损失的真实、客观、合理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赔付金额。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诉称,本诉原告与被告葛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992元,反诉人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340元,就上述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被反诉人理应赔付反诉人5699.6元。请法院依法一并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所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葛涛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赵广贺受伤。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艳惠为原告赵广贺垫付治疗费32000元;被告葛涛系被告杜艳惠雇佣司机,葛涛驾驶的车辆为杜艳惠所有;被告葛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赵广贺自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53天,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41859.89元;2、误工费,误工期自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9日,误工期为296天,赵广贺月工资为3300元,每天110元乘以296天等于3256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30日乘以110元等于3300元,以上误工费共计35860元;3、护理费,赵广贺住院期间由儿子赵陈护理,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每天116.5元计算,住院153天乘以116.5元为17824.5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116.5乘以15天为1747.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9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乘以住院153天等于7650元;5、交通费:950元,含原告住院时租车300元,原告出院租车回家100元,去沧州评残租车350元,2014年6月11日,沧州买血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14%等于28520.8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车损经评估为6700元;11、评估费:200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15张,住院费用汇总单3张;证实医疗费的损失;3、肃宁县赵陈商店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误工费的损失情况;4、原告家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系父子关系;5、交通费发票77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的费用数额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8、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车损的损失;9、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车损评估费的损失;10、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赵广贺与赵广鹤为同一人;11、购买受损车辆发票一张、赵陈证明一份,证实车损的相关诉权由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的检查结果与病历上出院上所载不一致,应该以住院病历为准,诊断证明中有韧带断裂但是在病历中没有体现。对住院费收据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门诊收据15张,我们认为应该由相应的病历相互佐证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对住院费用汇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其中体现非医保用药的应该予以扣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都是不真实的,因为在伤者最初住院的时候,其病历记录已经明确写明是农民,我们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在没有治疗完毕以前就定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治疗完毕原告可能不够成伤残,原告如果现在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是误工的最长时间,不应该由法医鉴定增加一个月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是待定的,即便是两个十级残也应该按照12%计算,不应该按照14%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过高,如果不构成伤残则没有精神抚慰金;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是父子关系没有异议;交通费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本案没有发生转院,只有入院,所以原告说的交通费不真实,另外原告提交的77张发票多为连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等级过高,对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该在真实的伤残确定后才能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车损评估报告损失数额过高,我方申请从新鉴定伤残等级和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赵广贺与赵广鹤为同一人的证明没有异议;购车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车辆损失的权利人应该确定一下。被告被告杜艳惠、葛涛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程度和数额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64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因其辩称而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间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5699.6元,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2、施救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车辆支付施救费7992元;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6340元;4、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一份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施救费和车损两项损失共计1433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3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该承担30%即3699.6元。两项共计5699.6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在原、被告发生事故后该车受损不严重,能够从事故现场开到交警队,所以施救费是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反诉人应该依法不承担,反诉主张车损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我方认为该确认书未经依法鉴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判决书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假如其车损经鉴定没有超过2000元或者没有车损,那么我方也是依法不应当赔付的;反诉人提交的票据合计6993元与主张的7992元数额不符,反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施救费数额不符,被告(反诉原告)解释称,因施救费的原件已经提交满城县人民法院存档,我们在复印时法院少给复印一张,但是我们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施救费的数额为7992元。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广贺与被告葛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赵广贺受伤。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艳惠为原告赵广贺垫付治疗费32000元;被告葛涛系被告杜艳惠雇佣司机,葛涛驾驶的车辆为杜艳惠所有,被告葛涛属职务行为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赵广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1859.89元,原告提交了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实,被告认为应减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12%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损6700元、交通费9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误工费35860元、护理费19572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举证充分,本院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6000元,被告认为较高,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6000元比较合理;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49586.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56509.8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46509.89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车主杜艳惠承担70%计325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13952.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9290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车损、评估费计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替车主杜艳惠承担70%计4690元,由原告承担30%计20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2149.8元。被告杜艳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杜艳惠。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广贺赔偿财产损失,提交了车损和施救费票据证实,并由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慢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施救费和车损两项损失共计1433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3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30%即3699.6元。两项共计56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贺各项损失10490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杜艳惠赔偿原告赵广贺各项损失37247元,被告杜艳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赵广贺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垫付医疗费3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赵广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杜艳惠财产损失5699.6元。五、被告葛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由被告杜艳惠承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54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赵广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