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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征收工程处动迁科科长,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开华、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福州市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工程项目开展期间,经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实施工作;具体工作实际上由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实施。2007年底至2008年1月间,福州市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主任陈某某、副主任郭某某、经办人杨某和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办副主任薛某四人(均已判决)经多次商议,决定以虚构拆迁户的方式套取拆迁补偿款,并明确了套取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分赃比例和各自的分工。杨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在伪造了两名拆迁户江某、周某某店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虚假档案材料后,找到并非该项目直接经办人的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员工被告人林某甲,以历史遗留问题为借口,让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复核人,帮忙在《拆迁补偿和购房计算单》、《拆迁户安置补偿表》两类文件的复核栏中签字。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复核代签人,没有严格履行到现场核实或者审查对照指挥部会议纪要的职责,便轻信同事草率在上述文件的复核栏中签字,导致陈某某、郭某某、薛某、杨某顺利于2008年1月24日利用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80488.06元。2012年12月5日陈某某、郭某某、薛某、杨某一审判决后,尚有237万元的国家拆迁补偿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当时其所在单位存在代签审核的方式,其不知道会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按当时拆迁工程处的实务做法,书面复核了杨某提供的拆迁材料,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2、被告人的复核签字行为并不必然“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者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无前科、工作表现良好,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福州市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工程项目经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委托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实施工作。具体工作实际由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实施。2007年底至2008年1月间,福州市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主任陈某某、副主任郭某某、经办人杨某和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办副主任薛某四人(均已判决)经多次商议,决定在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工程拆迁项目中以虚构拆迁户的方式套取拆迁补偿款。由杨某作为具体经办人,伪造了拆迁户分别为江某、周某某的两份店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虚假拆迁档案材料;并以历史遗留拆迁问题为借口,让并非该项目经办人的被告人林某甲,帮忙在《拆迁补偿和购房计算单》及《拆迁户安置补偿表》两类文件的复核栏代为签字复核。被告人林某甲作为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其他拆迁项目的经办人,未严格履行到现场核实,或对历史遗留问题严格对照指挥部会议纪要的职责,便轻信同事,草率在上述拆迁文件的复核栏签字,致使陈某某、郭某某、薛某、杨某顺利于2008年1月24日利用前述虚假拆迁补偿安置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80488.06元。至2012年12月5日陈某某、郭某某、薛某、杨某经一审判决后,尚有2360488.06元的国家拆迁补偿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工程立项的批复》、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费用报告、资金证明,拆迁委托书、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福州市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工程项目于2006年2月7日立项,工程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其项目法人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2006年2月13日,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委托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实施福州市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工程项目的拆迁摸底工作。2、《关于同意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改制的批复》,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福州市国有企业布局调整与优化重组方案的批复》,证实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公司改制后由福州建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而福州建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3、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确定部分开发区、投资区、科技园区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福州金山投资区管委会报告及通知,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证实金山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9月3日设立,系本级政府的派出机构,级别为正科级。该管委会于2002年12月16日决定成立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作为金山投资区隶属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注册资金及开办费由金山投资区筹集。4、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林某甲于2003年5月至2010年4月间,在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从事拆迁工作,任动迁科科员,现为该工程处动迁科一科科长。陈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起主持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全面工作,于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任工程处主任;郭某某于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任工程处第一副主任。5、劳动合同书、福州仓山区金山征收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被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聘为合同制职工,于2003年4月起负责动迁工作。其在2006年的具体工作职责为:到现场摸底,弄清各项数据、实际丈量等;历史遗留问题需由经办提交拆迁指挥部讨论决定,形成决议后由指挥部出会议纪要,再按纪要执行。6、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地块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文件材料,江某、周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档案材料、银行取款材料,(2012)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经办人杨某制作的虚假拆迁安置材料的复核栏签字,致使时任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主任陈某某、副主任郭某某、具体经办杨某以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办副主任薛某等人套取拆迁补偿款4780488.06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后陈某某、郭某某、薛某、杨某均被判处刑罚。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7万元、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元,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5万元,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尚余2360488.06元国家拆迁补偿款未追回。7、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侦破过程。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郭某某、薛某经事先商议,以虚假拆迁协议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780488.06元。因将虚假拆迁协议交给具体经办李某某复核会暴露,所以当签署江某、周某某两份虚假拆迁协议时,郭某某专门交代复核不要给李某某签。因杨某与林某甲平时关系不错,且林某甲比较马虎和随意,找他签字比较容易达到目的。所以在林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以李某某不在、领导急用、是遗留问题为由,让林某甲帮忙代签复核。林某甲就在协议复核栏上签署了姓名。一般情况下,拆迁复核要到现场摸底丈量;而对于遗留问题,复核人要依照指挥部会议纪要对照无误后,才能签名确认。9、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郭某某和薛某、杨某经事先商议,在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地块拆迁项目中,以制作虚假的江某、周某某户拆迁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78万余元。在金山拆迁工程处,一个拆迁项目有两个经办人,都必须到现场摸底、丈量、评估,之后分别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以经办人及复核人名义签名。代签的经办必须到现场核对拆迁协议载明的事项,才可签名确认。对遗留问题,应上报并提交拆迁指挥部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复核经办要依照纪要内容对照无误后签名确认。因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地块拆迁项目原由杨某和李某某二人具体负责,若将两份虚假拆迁协议给李某某复核,会被人发现,所以郭某某交待杨某把这两份假协议不要给李某某签,让其他经办人代签。10、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南江滨北段(上、下店)地块拆迁项目中,其和陈某某、郭某某、杨某经事先商议,制作虚假拆迁协议,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78万余元。11、证人江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周某某在建新镇劳光村均无营业性店面。2007年下半年,郭某某要以江某名义制作虚假拆迁协议,用于骗取国家拆迁款,让江某帮忙在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拆迁材料上作为被拆迁人签字。后郭某某带江某到银行取出拆迁补偿款200多万元。2006年10月,郭某某以帮助其工作为由,让女朋友周某某在拆迁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上签名。后郭某某还带周某某到银行签字,再由杨某取出一大笔钱。12、证人赖某某、林某甲乙(均系金山拆迁工程处项目管理部主任)的证言,证实金山拆迁工程处的拆迁项目经办人与复核人均应到现场摸底、丈量、评估,以互相监督,才可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对历史遗留问题,应层报提交拆迁指挥部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复核人要依照会议纪要内容对照无误后,才可签名确认。当不同拆迁项目的经办和复核人代签时,更应到现场复核所有拆迁协议事项,才可签名确认。1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拆迁项目的两名经办都要到拆迁现场摸底、丈量和评估,分别在拆迁协议的经办栏及复核栏签名,共同负责,避免骗赔的事情发生。其他项目的经办代签时,应到现场核实后才能签名确认。对历史遗留拆迁问题,经办要上报并提交拆迁指挥部形成决议后出会议纪要,再按会议纪要执行。复核经办要依照会议纪要内容,仔细对照拆迁协议的内容无误后,才能签名确认。2006年南江滨北段上、下店项目是杨某和李某某具体负责的。2008年初,杨某以比较急、系历史遗留问题及经办李某某不在为由,要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复核经办代签拆迁协议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因信任杨某,且顾虑太较真会引起时任动迁科科长的杨某反感,就没有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到拆迁现场核查,也没有与拆迁摸底档案材料进行核对,只核对了数字,就在南江滨北段上下店路段项目中的拆迁户江某和周某某两份拆迁协议复核栏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虽对其犯罪行为的性质认识有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仍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案发前表现良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一贯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及行为与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