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仕洪,东源县曾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个男孩。后为谋生,双方一起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常因小事经常吵闹,矛盾不断。期间也闹过几次离婚,后被告不再与我一起务工。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多方寻找未果。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从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小孩一直随我生活,小孩应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集贤庄的一套房屋(无房产证)归婚生小孩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在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个小孩张某乙,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而引发矛盾,被告从2006年5月份起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即广州市白云区集贤庄房屋一套(无房产证)归婚生小孩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被告从2006年5月份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该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该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集贤庄房屋一套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该房屋至今无房地产权证,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一时难以查清,故对该房屋分割问题,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陈华成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