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瑞英与徐配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英,徐配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瑞英。委托代理人窦术国。被告徐配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英与被告徐配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术国、被告徐配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术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配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英诉称,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配善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至诸城市纵四路与辛兴南外环路口处,与原告之夫窦术国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配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案外人刘淑海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配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配善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至诸城市纵四路与辛兴南外环路口处,与原告之夫窦术国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配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车损价格为258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车损为218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瑞英系鲁V×××××号事故车辆车主,案外人刘淑海系系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开庭审理时,被告徐配善称其为鲁G×××××号车辆车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0时至2016年3月15日24时;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5825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瑞英与被告徐配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被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配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徐配善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由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结论所载明的车损21866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评估结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12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所花费的费用,该评估报告并未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证据,相应的评估费,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866元。因被告徐配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9866元,应由被告徐配善按责任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被告徐配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徐配善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66元;三、驳回原告张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徐配善负担170元,由原告张瑞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