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美林、栾媛媛与张昌武、安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林,栾媛媛,张昌武,安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陈美林,女,60岁。原告栾媛媛,女,34岁。委托代理人陈美林,女,6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昌武,男,53岁。被告安小平,女,49岁。原告陈美林、栾媛媛与被告张昌武、安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林、原告栾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陈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武、安小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林、栾媛媛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2年9月25日,被告张昌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美林已故丈夫借款人民币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诉讼。被告张昌武、安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2年9月25日被告张昌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美林已故丈夫栾德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日向栾德明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林、栾媛媛提供的被告张昌武借款借据、原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以及滨海县殡仪馆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栾德明与被告张昌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昌武应当承担相应有民事责任。被告安小平对于被告张昌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美林对于出借人栾德明取得的债权,即被告张昌武债权,属于原告陈美林与出借人栾德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美林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在出借人栾德明去世后,原告陈美林、栾媛媛作为继承人,亦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武、安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武、安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林、栾媛媛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昌武、安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朱明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