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时38分许,邢某驾驶号牌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9公里加926米处即宿州市埇桥区境内,与孙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死亡和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邢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邢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凌晨1时38分,被告人邢某驾驶鲁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境内789公里加92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孙��死亡和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邢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邢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孙某刚、孙某娟达成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邢某准驾车型为B2,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邢某。(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邢某的身份事项。(四)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韩某用187××××9788电话报警致案发。发生事故后,邢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0日邢某主动至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六)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本案赔偿及谅解相关情况。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1年9月29日凌晨,他朋友孙某开着摩托车带着他从火车站沿着206国道往北杨寨方向回家,在路上哪里他也不知道,就听见“咣当”一声,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故时他们应该是在路边行驶,没有在路中间。他们是从北向南行驶的。当时车灯一照,他又坐在后面,什么也没有看到。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凌晨,他一个人驾驶皖A×××××货车从206国道由合肥方向开往徐州方向,在宿州市往南206国道监控南大约几百米,有一辆蓝色货车超他的车,他看到从北边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他当时靠路东避让,那辆货车开始超他的货车,等他和摩托车交会之后,他就听到巨大的声音,像是爆胎一样,他感觉出事了,这辆货车速度非常快超过了他的车经过宿州南边监控,他就怀疑货车碰到摩托车了。他和那辆货车通过监控之后,他还停下来看看自己的车,他车上很干净,那辆货车通过监控一直在他车前面,好像过红绿灯直行了,他就左转往高速方向去了。他和那辆货车通过监控时中间没有别的车。(二)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9月2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报的警,他当时在宿舍睡觉,宿舍是在案发现场���30米路东,他先听到碰撞声音很重,他就站到窗户前顺着声音向北看,看到摩托车亮着尾灯,摩托车油门声音很响,当时看不到人,他看到206国道790公里桩附近,有一辆向南开的车似停非停,然后就开走了。等他再转脸看,看到有人躺在路上,当时看到一男的躺在摩托车南,在摩托车东南,他看情况危险,这时他打电话报警,离事故发生大概隔了有两三分钟的样子,然后他报警之后又打了120,然后下楼看到摩托车躺在路中间线上,摩托车还压着一个人,那个男的头当时朝东北,摩托车南边的男的是东南脚,头朝西北躺在路东行车道上的。等会120去了,先看摩托车压的人,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那个摩托车南边的还在动,就把他拉走了,死的那个男的应该是骑摩托车的人。(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正在事发到路边自家开的零修店里睡觉,就听见外面“咣”的一声,然后他就出来看,看到路中心线位置外倒着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倒在地上,两个人当时一个压在车下的一动不动了,另一个人还动一下。救护车来了后,救走了一个,医生说另一个不行了。事故发生后他看到事故路上南边有一辆车似停非停,之后就开走了。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宿)公(物)鉴(尸)字(2011)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孙某系颅脑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二)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理化科学中心红外检测报告,证明两轮摩托车右侧刹车手柄的蓝色附着物与鲁D×××××车厢右前侧处的漆片、鲁D×××××车厢右后轮上部的漆片是同种物质。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06国道789公里加926米处��事故现场相关情况。五、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称2011年大约9月份,距离国庆节还有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驾驶鲁D×××××货车从淮南经过宿州返回山东滕州,回到家后,他给别人从车上卸货时,看到他车右边工具箱后轮有刮擦痕迹。过了几天,宿州交警队的民警去找他,他才想起来车在宿州出事了,当时胆小怕事就一直在外躲避了,在外跑了几年后,他前段时间才把钱赔偿给人家。现在回想当时他开着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过去,当时天黑下着雨,肯定他车和摩托车撞一块了,心里害怕追究他责任才跑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刑景汉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长虹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