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明祥与张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祥,张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许明祥,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许明祥与被告张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告张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祥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甘浚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甘浚镇政府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西洞学校大门北侧(第3、4间)的总面积35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以总价35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交付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甘浚镇政府便通知被告及时腾出已经售予原告的门面房,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不予腾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未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还将房屋恶意转租给他人,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被告张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接到甘浚镇政府的任何有关腾房子的通知,也不知道原告和甘浚镇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事情;其次,原告也没有多次和被告协商过,只找过被告一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与甘浚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甘浚镇人民政府坐落于西洞学校大门南侧第三、第四间门面,面积共约50㎡。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为2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租赁该房屋至2012年底,租赁费交至2011年12月。2012年11月27日,甘浚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甘浚镇人民政府将西洞学校大门两侧的商业门面房整体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乙方(许明祥)合法拥有西洞学校大门两侧的商业门面房,面积350㎡,价款350000元。甲方(甘浚镇人民政府)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许明祥)。2012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告知被告其租赁的门面原告已购买,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不知道甘浚镇人民政府已将房屋卖给原告为由,未腾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空门面房,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甘浚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浚镇经管站与张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甘浚镇西洞中学两侧店面出售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共甘浚镇委员会关于开展西洞学校大门两侧房屋核查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已拥有位于甘浚镇人民政府西洞学校大门南侧第三、第四间门面房屋所有权,被告拒不腾房,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花费装修费用10000多元要求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装修的花费情况。原告认为其对被告装修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房屋后,在未征得出租人甘浚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装修,且装修也是为了被告实际经营需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甘浚镇人民政府西洞中学大门南侧第三、第四间门面房,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许明祥;二、驳回原告许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袁晓英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