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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桠溪镇国际慢城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云、张廷生、张炳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桠溪镇国际慢城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张云,张炳松,张廷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桠溪镇国际慢城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法定代表人夏爱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炳松,男,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廷生,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桠溪镇国际慢城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云、被告张炳松、被告张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华、被告张炳松、被告张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华、被告张炳松、被告张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云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息1.5%,该借款由被告张炳松、被告张廷生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未能归还借款,二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云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2、被告张炳松、被告张廷生对被告张云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借用互助金合同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合同无效。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由被告张炳松、被告张廷生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约归还,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未能归还借款,二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张炳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用互助金合同书1份,占用互助金凭证1份,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个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用互助金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第1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举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炳松主张,被告张炳松的第2点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廷生主张,被告张廷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返还原告桠溪镇国际慢城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炳松对被告张云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云、被告张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