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与马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下简称天宝商店),个体,住所地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9号。负责人魏凤宝,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春。原告天宝商店诉被告马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商店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马艳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为他人用于装修,原告陆续将装饰材料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其手给付部分材料款,尚欠7542元,承诺由其负责给付,并出具欠条1张,另有材料款564元,合计81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艳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天宝装饰销售清单一份。装饰材料款共564元,马彦春签字。2、2014年6月9日欠据1张。内容,今欠天宝装修材料款7542元。欠款人,2014年6月9日,马彦春签字。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艳春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为他人用于装修,给付部分材料款后,尚欠7542元,2014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今欠天宝装修材料款7542元。欠款人,2014年6月9日,马彦春(签字)。另欠原告材料款564元,合计8106元。另查明,证据中签名的“马彦春”身份证名称为马艳���。本院认为,原告天宝商店与被告马艳春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货款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龙美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