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贾乃亮与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乃亮,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675号原告贾乃亮,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2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任杭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伟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乃亮(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奇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演员,曾主演《产科男医生》、《新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最美的时光》、《当婆婆遇上妈》、《离婚前规则》等多部影视作品,曾荣获“乐视影视大典年度电视剧最具商业价值男演员”、“2013年南都明星公民”等荣誉,原告的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201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baby.aili.com上题为“哺乳期不是安全期!可能会怀孕”、“别盲目补铁,母乳的宝宝很少缺铁”两篇文章中擅自使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进行商业宣传,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使用照片的位置、涉诉文章内容极易造成公众对原告的误解,极大的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以及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网站确实是被告运营的网站,并且如原告所述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诉照片来源于爱吧网和中国日报网,被告使用涉诉照片具有合法来源,无需征得原告同意。第二,被告使用涉诉照片并非用于商业宣传,而是在亲子频道中作为介绍健康知识文章的配图使用,且涉诉照片与凤凰医院之间没有联系。第三,涉诉网站中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等内容,不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同时原告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容忍公众和媒体对其存在不同的评价。第四,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赔礼道歉。第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年演员。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会议服务;销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小饰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计算机系统服务;经济贸易咨询;软件设计与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2150号《公证书》,证明:在网站baby.aili.com的下级页面中,载有题为“哺乳期不是安全期!可能会怀孕”、“别盲目补铁,母乳的宝宝很少缺铁”文章两篇,文章标题下方分别注明来源爱吧网、中国日报网,文章中均附有同一张照片,照片中均出现同一男性形象,照片上印有“AILI.COM”字样。文章下方和右侧设有网络游戏、淘宝网、医院预约咨询等链接。原告为进行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百度图片,用以证明涉诉照片中的人物为原告本人。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系知名演员,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提交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怠于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域名为aili.com的网站名称为爱丽时尚网,主办单位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2150号《公证书》、百度图片、个人档案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及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在其主办网站的涉诉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涉诉网站页面设置及涉诉文章内容等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具有营利目的。虽涉诉文章注明来源于爱吧网和中国日报网,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具有合法根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涉诉网站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但文章中并未出现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等内容,使用方式亦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成本,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网址为baby.aili.com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贾乃亮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乃亮经济损失二万元、维权成本一千元;三、驳回原告贾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贾乃亮负担383元(已交纳),由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