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陈咏新。委托代理人:吴志发、陈智斌,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魏文雄。委托代理人:聂郁贵、丘志斌,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发、陈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金凤翔项目部签订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韶关市棕榈湾二期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供货计划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承建的韶关市棕榈湾二期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却拖延原告的货款迟迟不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5448.4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9544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生产资质。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0)韶曲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6、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5448.40元。被告辩称:该债务并未到期,2015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在还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应予驳回。对于利息,我方不同意。目前为止,我方并未违反约定支付货款,因此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金凤翔项目部签订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韶关市棕榈湾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供方将预拌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供方应指派专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试件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供方所供混凝土数量按“混凝土送货单”结算;供方完成供货或非供方因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天内与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二十天内付清货款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强度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地点供应混凝土、沙石、砖。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0日,针对拖欠货款,该项目部负责人郑宋城向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买方(欠款人)累计尚欠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以及河沙石、砖等货款合计2395448.40元,并承诺在2015��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金凤翔项目部系被告因承建韶关市棕榈湾工程临时设立的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经原告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金凤翔项目部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合同虽以金凤翔项目部名义签订,但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法人授权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尚欠货款金额2395448.40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本案债务尚未到付款期限,因合同已约定了付款时间,买受人逾期未付款,在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买受人提出变更付款时间,但买受人并未表示接受。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金凤翔项目部系被告因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付款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欠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95448.40元及利息(以2395448.4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9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