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诉靳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周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委托代理人范斌,系前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原告周某诉被告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我与同村金某去前卫街里,走到十字路口处捡到一手机正与失主闲聊,被告不知道原因的情况下对我二人拳打脚踢,将我二人打倒后被送往前卫医院治疗,事后我向前卫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给予被告拘留处罚,经派出所对赔偿调解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靳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是原告对我财产和安全的情况下我才与原告撕扯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与刘某卖皮虾,原告周某与金某路过该摊位,周某将刘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刘某向其索要,周某、金某要试打一下,确认手机是否为刘某所有,被告打通手机后,原告将手机给了刘某,但要求刘某给皮虾,刘某便为其装一些皮虾,但原告认为给的太少,便动手拿皮虾,此时被告从车里下来,认为原告要的太多,便不同意给了,原告生气将已装好的皮虾仍在路上,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动手打了被告一下,被告便用脚踢原告,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随后到绥中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该院诊断为周某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心肌供血不足,支气管周围炎,花医疗费2535.8元,误工费53元×6天=318元,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护理费53元×6天=318元,合计各项损失为3471.8元,原告为要求赔偿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载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镇村民,理应和谐相处。原告路过被告摊位捡到刘某手机,理应及时归还,向失主索要海鲜违背被告公德,在失主给部分海鲜不满意而动手去拿更为欠妥,被告不同意给海产品发生争吵,将该海产品仍在地上与被告发生撕扯,激化了矛盾,引起该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在发生该纠纷理应克制自己的行为,反而用脚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1.8元的60%,即208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150元,原告周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