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生育儿子林某乙。婚生儿子林某乙现年16周岁,常年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逐渐暴露本性,嗜赌成性,并因此殴打原告,不思悔改。2013年春节,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珍惜,彼此体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