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熊振风与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振风,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熊振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事务执行人皮东伟、彭朝晖。委托代理人谭三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熊振风与被告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以下简称水冲煤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振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水冲煤矿的事务执行人皮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三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振风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原告熊振风在被告处井下从事掘进打钻作业时,被邻近放炮声震伤双耳,在峦山镇门诊治疗无效后,在2013年5月26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1589.08元。2014年1月14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水冲煤矿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67330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医疗费12917.08元、鉴定费及医疗检查费708.6元、配置助听器费100000元)。原告熊振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攸县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的事实;3、住院病案首页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受伤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花费住院医药费12917.08元的事实;5、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单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用共708.6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花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7、工伤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熊振风参保情况;8、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次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水冲煤矿辩称:被告水冲煤矿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熊振风的诉讼请求的工伤待遇款太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同时,原告受伤前有先天性的耳鸣,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那么在没有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受伤,造成伤残的后果,不得而知。因此,被告水冲煤矿认为原告熊振风伤残的后果与其自身有关系。被告水冲煤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熊振风提供的证据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伤时未及时治疗,原告在煤矿工作之前就已有先天性的耳鸣情况,其伤残结果与原告熊振风自身有关;对原告熊振风提供的证据4、5、6,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实情况;对原告熊振风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熊振风提供的证据1、2、3、7、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振风提供的证据4、5,因该费用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熊振风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振风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水冲煤矿处工作时受伤,并于2014年1月14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熊振风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同年10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月19日,原告熊振风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向原告熊振风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45911元,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5元(15个月×2269元/月);住院护理费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76元(4个月×2269元/月);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医疗费12917.08元、鉴定及医疗检查费708.6元、配置助听器费用10万元。另查明,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熊振风在被告水冲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熊振风于2013年5月9日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熊振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熊振风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告水冲煤矿应当就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向原告熊振风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待遇部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熊振风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熊振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以参照统筹地区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为宜。因此,应当由被告攸县水冲煤矿支付的工伤待遇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2269元/月=3403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熊振风的住院期限以及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熊振风的停工留薪期核定4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元/月×4个月=9076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熊振风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则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441元,23441元/年÷365天×36天=231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熊振风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423元。另,原告熊振风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用均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项目,本院对原告熊振风请求的上述项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三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振风与被告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攸县峦山镇庙下村水冲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振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423元;三、驳回原告熊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抚 男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 运 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菲菲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用;(九)工伤康复费用;(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