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抗美与钟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抗美,钟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抗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平,男,汉族,肇事车辆湘FXXX**号小客车车主及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贺伟民,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羿兰芝、郭文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陈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萃、被告钟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民、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抗美诉称,2014年6月21日时分许,被告钟小平驾驶号牌为湘FXXX**的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大道与青年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陈抗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钟小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治疗141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10369.46元,其中被告钟小平垫付了202069.46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83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再次癫痫发作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药费3490元由其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构成四级伤残,法医出具了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等相关医疗建议。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事故损失经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需由被告钟小平承担的,原告自愿放弃该超出保险理赔赔偿部分50%的赔偿金额,仅要求钟小平支付该超出保险理赔赔偿部分金额的50%。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抗美下列事故损失:1、医药费11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3846元、后期护理费360670元;4、交通费784元;5、残疾赔偿金271014元;6营养费438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06864元,并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抗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陈抗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钟小平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小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钟小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事发驾驶的小客车系其自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4)第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小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抗美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56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抗美的事故伤情自行委托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因生活不能自理可护理依赖,法医出具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后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法医重新鉴定,法医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证据4、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陈抗美因此次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原告首次入院自2014年6月21日住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4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10369.4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其中的83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钟小平支付;原告因病情变化后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489.97元由其自行支付的事实。证据5、湖南省天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陈萧萧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各一份、陈抗美与柳小玲、陈萧萧各自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抗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萧萧进行护理;陈萧萧被湖南省天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4900元及陈抗美的妻子柳小玲是其治疗出院后期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钟小平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钟小平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陈抗美的前期住院医药费202069.46元,钟小平持票面金额为210369.46元原告治疗发生住院医药费收据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35295.20元,其中包括原告陈抗美自行支付的医药费8300元,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给原告;事发后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事故损失经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需由被告钟小平承担的,原告自愿放弃该超出保险理赔赔偿部分50%的赔偿金额,仅要求钟小平支付该金额的50%。被告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原告与其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该不足部分的50%金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钟小平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陈抗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两张与保险理赔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钟小平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陈抗美的前期住院医药费202069.46元,钟小平持票面金额为210369.46元原告治疗发生住院医药费收据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35295.20元,其中包括原告陈抗美自行支付的医药费8300元。证据2、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发后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事故损失经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需由被告钟小平承担的,原告自愿放弃该超出保险理赔赔偿部分50%的赔偿金额,仅要求钟小平支付该金额的50%。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就被告钟小平垫付的陈抗美就医发生的医药费向被告钟小平理赔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5295.20元应在事故损失中核减;依照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中超过医保目录用药的部分应核减20%的金额由被告钟小平自行负担;原告陈抗美主张的后期护理时间过长,应在十年内计算护理周期,部分护理依赖亦应按30%的比例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时并未由其女儿陈萧萧进行全程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56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法医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小平、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抗美出示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5中的原告妻子与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陈抗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钟小平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陈抗美、被告钟小平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钟小平、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认为法医已经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应以该份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钟小平、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原告女儿陈萧萧的用工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提出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女儿一直对其进行护理,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本院采信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首次法医鉴定意见与证据5中的原告女儿收入证明的质证意见,采信法医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6时3分,被告钟小平驾驶其自有的号牌为湘FXXX**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洞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洞庭大道与青年中路交叉路口闯红灯行驶时,在洞庭大道与青年中路交叉路口中间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陈抗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抗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XXX**号小客车驾驶人钟小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陈抗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抗美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4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10369.46元,其中被告钟小平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2069.46元,其余医药费83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陈抗美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并及时复诊。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抗美自行前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陈抗美的此次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其遭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生活不能自理,评定为四级伤残,因生活不能自理可护理依赖。法医同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抗美因病情变化再次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住院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3489.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涉案小客车驾驶人钟小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湘FXXX**号小客车系自有车辆,该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原告陈抗美系城镇人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2、原告陈抗美放弃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受损电动车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被告钟小平持发票金额为210369.46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35295.20元,其中包括原告陈抗美自行支付的医药费8300元,被告钟小平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给原告陈抗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事故损失经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需由被告钟小平承担的,原告自愿放弃该超出保险理赔赔偿部分50%的赔偿金额,仅要求钟小平支付该金额的50%;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当庭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愿意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本院对原告自行处置诉权的该行为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小平驾驶小客车行驶途中与由原告陈抗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抗美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钟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陈抗美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小平应对原告陈抗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钟小平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协商同意对原告陈甫军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部分的20%的金额由被告钟小平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抗美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医药费213859.43元(首次住院医药费210369.46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348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1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0元/天×144天);3、营养费,因原告陈抗美就医出院时已有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2880元(20元/天×144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必要,且法医出具了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4054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144天);5、后期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法医已出具原告陈抗美需后期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建议,原告事发时年满63岁,本院确认其出院后后期护理年限为17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30%,原告可获得的后期护理费为181677.30元(35623元/年×17年×30%)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8822.80元(计算公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17年×60%);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76元(4元/天×住院天数144天);8、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陈抗美的上述1-8项经济损失合计676189.53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核减交强险内已获赔金额后剩余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56189.53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支付400000元(500000元×80%);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就涉案保险车辆事故理赔520000元,现庭审查明,被告钟小平前期已经支付原告陈抗美的医药费202069.46元,钟小平持票面金额为210369.46元的原告陈抗美就医治疗发生住院医药费收据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35295.20元,其中包括原告陈抗美自行支付的医药费8300元,被告钟小平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给原告陈抗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钟小平主张理赔的该部分医药费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时进行了非医保目录用药核减,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作处理;核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钟小平前期保险理赔的金额135295.2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尚需在涉案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抗美保险理赔支付384704.80元;被告钟小平需承担涉案保险车辆保险理赔款外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56189.53元,按照原告陈抗美与被告钟小平之前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陈抗美放弃对该部分赔偿金额的50%向被告钟小平索赔的诉讼权利,因此核减被告钟小平已经前期支付并未获得保险理赔的事故损失金额为66774.26元(202069.46元-135295.20元)后,被告钟小平尚需向原告陈抗美支付事故赔偿款11320.51元(156189.53元×50%-66774.2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抗美保险理赔款384704.80元。由被告钟小平向原告陈抗美直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20.51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钟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文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