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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晓平、沈培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晓平,沈培飞,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晓平。被告:沈培飞。被告: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晓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邬晓平、沈培飞、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邬晓平、沈培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欠息23963.1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718元;二、被告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邬晓平签订了编号为91917201400322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邬晓平2500000元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邬晓平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后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8.7%,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沈培飞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邬晓平与原告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诺书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同日,被告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17201400322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最高额为2500000元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邬晓平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沈培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邬晓平、沈培飞共计拖欠原告本金2500000元,利息7396.54元,罚息16500元,复利66.5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17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晓平、沈培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7396.54元、罚息16500元、复利66.5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邬晓平、沈培飞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晓平、沈培飞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3元,由被告邬晓平、沈培飞共同负担,奉化市双山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啸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