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方红卫东贴花印刷厂与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方红卫东贴花印刷厂,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红卫东贴花印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代表人:毛国章,该厂厂长。被告: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弄*号(14-4)。法定代表人:徐建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红卫东贴花印刷厂(以下简称东方红印刷厂)为与被告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思特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思特公司曾数次向原告订购彩盒等产品。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定作款10万元。被告思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品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红卫东贴花印刷厂定作价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