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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彬侵犯著作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15号罪犯严彬,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严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未缴纳),并退回吴忠市科学技术协会购书款530912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9月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学习认真,成绩合格。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病犯。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表扬,累计得减刑分40分。本院认为,罪犯严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严彬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李 坤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