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新虎与徐井权、杜乃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李新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井权,农民。被告杜乃梅,农民。原告李新虎诉被告徐井权、杜乃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虎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井权、杜乃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虎诉称,2013年2月3日,唐兰向我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井权、杜乃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追要,唐兰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井权、杜乃梅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借款人唐兰向原告李新虎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井权、杜乃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唐兰向原告李新虎借款,被告徐井权、杜乃梅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徐井权、杜乃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井权、杜乃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井权、杜乃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新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井权、杜乃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