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申庆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平,申庆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黄爱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庆梨,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菏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平与被告申庆梨、阳光财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被告申庆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平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申庆梨驾驶鲁R×××××号轿车在成武县张田公路张楼乡十字路口张强百货门市门口处头北尾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张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海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黄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庆梨赔偿给黄海霞经济损失1800元,与本案原告无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庆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庆梨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阳光财保菏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3.49元、误工费6657.53元、护理费33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83元、住宿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620.79元。被告申庆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认定我方全责有异议,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理赔,不足部分我方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判决时予以扣减。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法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阳光财保菏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个人,并非公司或单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申庆梨驾驶鲁R×××××号轿车在成武县张田公路张楼乡十字路口张强百货门市门口处头北尾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张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海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黄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7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庆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霞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3+个月妊娠流产;2、胎死宫内;3、外伤后;4、瘢痕子宫。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898.75元,另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54.74元,共计2953.49元。诉讼中被告申庆梨声称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800元,原告则辩称该款系被告申庆梨向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海霞赔偿,与其无关,被告申庆梨亦未能提供该款系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的证据。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500元及6张成武县百合商务宾馆住宿的定额发票(无住宿的具体日期及住宿人的相关信息)计款520元,请求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出具了荷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爱平交通事故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之前还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黄爱平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后由其妹黄香兰护理,护理人为农村居民。被告申庆梨取得了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系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车主,该车具有有效行驶证。该车在阳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单据;村委会证明;被告申庆梨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庆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爱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庆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申庆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申庆梨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申庆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阳光财保菏泽公司关于己方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菏泽公司应负有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申庆梨主张其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80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扣减,因原告否认该款系为其所支医疗费用,被告申庆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故该起事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而发生医疗费2953.49元,有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实际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110.9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0天计算,即为6657元(110.95元/天×60天)。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即为3328.5元(110.95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30元)计算,即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其胎死宫内,精神遭遇较大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及法医鉴定费3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83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为500元。针对住宿费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张共计520元的成武县百合商务宾馆定额发票,但上述发票既无住宿的具体日期,也无住宿人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爱平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95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6657元;4、护理费332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法医鉴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258.9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657元、护理费3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15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申庆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爱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5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平司法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申庆梨赔偿给原告黄爱平法医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申庆梨负担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庆梨支付745元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建恩人民陪审员  邵光记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