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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潘文飞、孙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号。负责人:曲春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被告:潘文飞,男。被告:孙造,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潘文飞、孙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权、被告潘文飞、孙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称,被告潘文飞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为其发放住房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某号,建筑面积为某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所购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发放后,潘文飞仅偿还贷款本金40061.33元、利息27497.94元,从2015年1月起,潘文飞已连续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75950.58元。因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938.67元,并承担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潘文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文飞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某号房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即执行年利率5.895%。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收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二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潘文飞在偿还借款本金40061.33元,利息27497.94元后,未再还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38.67元及利息。另查,二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配偶声明书、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文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潘文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二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鉴于原、被告已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罚息、复利作出约定,不超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飞、孙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69938.67元,并承担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对被告潘文飞、孙造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某号,建筑面积某平方米)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