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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佳汉与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汉,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张佳汉。被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荣家屋组。法定代表人曾运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益,该公司股东。原告张佳汉诉被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政府扶助资金及补助资金5.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拨给绿惠公司帐上的钱与张佳汉有必然关系;2、承包协议,原告至今未交给绿惠公司,故绿惠公司无凭据分割资金给原告;3、如按协议内容,原告应交直销店的资料备案,但其一直未交。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绿惠公司直销分公司(直销店)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所成立直销店须用绿惠公司名称注名及宣传,所有店的具体情况必须向甲方备案,绿惠公司有直销店冠名权及管理权。开店所有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直销店所得政府所有扶持及补助资金按双方三七成分获,即绿惠公司分得30%,其余归原告。但开店成本由原告承担。协议有效期1年,双方均盖章签字。被告未保留该协议复印件。2、协议签订后,绿惠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报本公司的直销店,经验收,企业确认等程序确定后,共领取了40.7万元及后续的2.5万元直营店补助资金共计43.2万元,绿惠公司以原告未将该协议交给绿惠公司一份,绿惠公司无该协议留存,无分配支付具体依据为由,先只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未向原告分配余下资金。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成立直营店是否向被告备案的事实及被告备案与原告诉讼请求有无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绿惠公司认可政府发放补助由其申报,再由政府验收发放,故绿惠公司应是知晓本公司直营店情况而申报的,被告认为,绿惠公司申报数与验收数不同,不能以绿惠公司申报即认可原告备案,绿惠公司不清楚自己公司12家直营店系哪12家。本院认为,绿惠公司已申报本公司的直销店,其对本公司的直销店情况知情,且绿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系认可绿惠公司管理申报有原告直营店的事实,绿惠公司不清楚自己公司12家直营店系哪12家,亦未提交自己公司12家直营店中不包含原告直营店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第三方向绿惠公司要求支付其直销店资金的证据,故本院推定绿惠公司的12家直营店即为双方协议中原告出资所建直销店。原告的直营店是否向其备案,与原告要求分配补助资金无利害关系。2、绿惠公司以未留存该协议,无分配支付具体依据为由,能否作为未向原告分配余下资金的理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绿惠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知晓该协议内容,且绿惠公司已支付原告大部款项,只余尾款未支付,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当时是绿惠公司先签,原告补签后,未交公司保留一份,以致公司财务无支付的具体依据而仅支付25万元,并非故意不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绿惠公司盖章确认,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绿惠公司对于收到的43.2万元中分配原告70%即30.24万元,现绿惠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25万元,证明其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于余下5.24万元,绿惠公司以未留存该协议,无分配支付具体依据为由,未支付给原告,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绿惠公司申报本公司直销店领取了直营店补助资金,证明其具备本公司直销店登记备案材料,对本公司直销店有管理职能,绿惠公司不能证明其12家直销店中有非原告出资所建的情况,应认定为双方协议中原告出资所建直销店,绿惠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对收到的43.2万元中70%分配30.24万元给原告,现绿惠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25万元,对于余下5.24万元,绿惠公司以未留存该协议,无分配支付具体依据为由,未支付给原告,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绿惠公司支付5.2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佳汉政府扶持及补助资金共计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绿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