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文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12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清,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文清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1号东门对出人行道,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随后对被告人何文清位于本市越秀区白沙墩10号大院1号108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8包(经鉴定,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丸子2包(经鉴定,净重45.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子7包(经鉴定,净重1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9.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7.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两台,自制冰壶2个,黑色三星手机1台。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文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文清是累犯以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文清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文清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1号东门对出人行道,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随后对被告人何文清位于本市越秀区白沙墩10号大院1号108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8包(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丸子2包(净重45.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子7包(净重1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粉末1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19.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7.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子称2台、自制冰壶2个、黑色三星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蔡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丘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文清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780、1793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文清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文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过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文清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文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电子称2台、手机1台、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