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离异之人。200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08年10月7日补办��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2年初,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平均分割,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000元;4、现居住的农村住房归儿子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口头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财产分割意见,不同意对其经济补偿。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叶某甲于1995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与前妻张某甲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丁(由刘某乙抚养)。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刘��丙,2008年10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2年初,因家庭琐事吵打,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组、大理石茶几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张。无债权、债务。另,被告婚前建盖的房屋,原、被告婚后进行了装修和添附并偿还建房债务二万余元。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装修增值部分和添附物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经济补偿二万元,被告不同意经济补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满二年,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共同财产及装修增值部分和添附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男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组、大理石茶几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张,被告婚前建盖房屋,原、被告婚后装修增值部分和添附物归被告刘绍波所有。由被告刘某乙补偿原告刘某甲财产折价等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晏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