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香珍诉被告刁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珍,刁树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刘香珍,女,1980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刁树明,男,出生年月日和民族不详,农民,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东兴村,现住所地和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香珍诉被告刁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开明,人民陪审员李淑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珍诉称,原告丈夫王子军在世时(2014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04年2月1日与被告刁树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刁树明为甲方,原告丈夫王子军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刁树明将自己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原告丈夫王子军。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中间人刘殿财证明,把房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刁树明也把房屋腾让交付给原告一家搬进居住,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原告方也在该房屋院落里盖建其他房屋。被告刁树明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刁树明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刁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子军于2014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世时于2004年2月16��与被告刁树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刁树明为甲方,原告刘香珍丈夫王子军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三间土木结构尖脊房屋卖给乙方,价款为7600元。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中间人刘殿财签字证明。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了1000元订金,约定甲方在一个月内搬出腾让房屋,乙方搬进居住,搬进时把剩余6600元交付给甲方。在约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甲方搬出,也把房屋腾让交付给乙方居住,并把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了乙方。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买卖的房屋坐落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十六居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扎房字第1612**号(丘地号为16—18)。被告刁树明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刘香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1、结婚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3、一份合同书;4、一本房屋所有权证;5、扎鲁特旗鲁北镇东兴村民委员会证明;6、申请证人刘殿财出庭作证。经审查,上列证据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香珍提供的6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因此,原告刘香珍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继承人,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刁树明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应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香珍办理双方所买卖的坐落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十六居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扎房字第16612**号(丘地号为16—18)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香珍和被告刁树明各负担50元。被告刁树明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刘香珍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君审 判 员 开 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图 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