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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云国、姚仁燕与王天凤、李杰、任光林、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国,姚仁燕,王天凤,李杰,任光林,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云国,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农民。原告姚仁燕,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凤,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农民。被告李杰,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大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光林,男,1985年10月3日,汉族,大邑县人。被告张丽,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大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文祥,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国、姚仁燕与被告王天凤、李杰、任光林、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姚仁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拯,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凤、任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3时35分许,岑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A2FG**号小型轿车搭乘张家威由荥经县泗坪乡向花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108县2441KM+970M时,驶出道路左侧坠落于河谷下河床上,造成岑浩当场死亡、二原告的儿子张家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威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2时45分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关于张家威的人身损害损失为:抢救费2809.4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精神损害损失30000元,共计229766.9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张丽,因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岑浩驾驶,应对以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岑浩承担。因岑浩已死亡,被告王天凤是岑浩的亲生母亲,是岑浩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王天凤应在岑浩的遗产或在其继承岑浩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为岑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李杰、任光林将车辆交岑浩驾驶,其行为与岑浩的翻车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岑浩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侵权人岑浩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家威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229766.90元,被告张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岑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天凤在岑浩的遗产或在其继承岑浩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被告李杰和任光林对岑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杰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任光林租用的,也是任光林在使用和管理。出事故当天,也是任光林将车辆交给岑浩驾驶,与李杰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杰的诉讼请求。任光林向张丽联系租用的车辆,车子到达荥经后,任光林到廊桥左岸领取的车钥匙,之后是任光林对车辆进行使用和管理,我不清楚租金是多少。被告张丽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经朋友徐波介绍,我将车辆租给了李杰,并没有租给无驾驶证的岑浩。租车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租期是一个月,租金2400元。徐波在大邑县家乐福楼下停车场交车给李杰,他给了半个月1200元的租车费。租车的经过是徐波和李杰谈的。我听说过任光林,但不是很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荥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张家威死亡事实;四、张家威身份证。证明张家威身份情况;五、荥经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抢救费用2809.4元;六、二原告及张家威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张家威与二原告的关系。被告李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丽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警大队对徐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是任光林打电话联系租车;二、交警大队对张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丽将车交给徐波,徐波交给李杰,没有签订租车合同,但是张丽不能确定是否是李杰使用车子;三、交警大队对任光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磊将车子开到廊桥左岸,并把车子和钥匙交给任光林;任光林使用车子后随意把钥匙放在宿舍桌子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事发当天,任光林明知岑浩没有驾驶证,仍由岑浩驾驶,同坐该车离开中途下车后,还由岑浩继续把车子开走;四、交警大队对李杰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杰将麻柳村工地的劳务转包给了任光林,是任光林在实际管理工地,车辆也是他在使用。五、证人郑建成和张文军庭审中证言:证人郑建成证言:任光林是麻柳村工地的主管,李杰说过把其中一个工程点分包他。我是给工地上供应沙石,平时需要供应都是任光林联系我的。我知道工地上有一辆川A牌照的雪佛兰黄色QQ车,一直都是任光林使用和管理,我不知道车主是谁。事故发生第二天我才听说的,我不认识两个死者。证人张文军证言:我是麻柳村支部书记。长安公司承建了我村的灾后重建工程,李杰有委托书,他是负责人,任光林是负责管理和施工。任光林说过其中14幢房子是他修的,是否转包我不清楚。工地上有一辆黄色QQ车,主要是任光林在使用,为工地买生活用品和材料,我不清楚牌照。任光林说是租用的,还向我借2400元用于给付租金。出这次交通事故后,任光林就走了,再没管工地。我不清楚李杰和任光林的关系,估计任光林是承包劳务的。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载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只是偶尔看到任光林管理和使用车子,不能证明是谁租的车子和使用。被告张丽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租车人是李杰。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租车人是任光林。被告张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2FG**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符合行驶、运行的安全要求。二、证人徐波庭审中证言:我和张丽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同事。任光林打电话给我说他老板李杰找我有事。我就给李杰打电话,李杰就喊我租一辆车子给他在这边的工地上用一个月,租金2400元。2015年1月17日,我就把张丽的一辆棕色川A2FG**号雪佛兰牌车租给了李杰,我将车子开到大邑家乐福楼下也是李杰开单行道健身房楼下的停车场。我把车子和车钥匙一并交给了李杰,李杰付了半个月的租金1200元。然后,李杰开他的越野车把我送了回去。李杰是有驾照的,打电话联系租车时,我就给他说过不能将车子拿给没有驾照的人开。我只是认识任光林和李杰,知道他们在这边做灾后重建的工程,任光林是李杰的员工。李杰以前也租过这辆车子,租了半年。二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说车子是李杰租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35分许,岑浩无证驾驶川A2FG**号小型轿车搭载张家威由荥经县泗坪乡向花滩镇方向行驶到国道108线2441KM+970M处,驶出道路左侧坠落于河谷下的河床上,造成岑浩当场死亡、张家威受伤,川A2F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威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2时45分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2709.71元、门诊费302.70元。2015年2月16日,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浩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家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丽系川A2FG**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波与张丽系同事。徐波认识李杰和任光林。任光林打电话给徐波称李杰找其有事情。徐波与李杰电话联系商量了租车事宜,告知过李杰不能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人驾驶。徐波将张丽所有的川A2FG**号小型轿车租赁给了李杰,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2400元,李杰具有驾驶执照。2015年1月17日,徐波在大邑家乐福楼下将车辆和车钥匙交给了李杰,李杰支付了半月租金1200元。因李杰承包了荥经县的灾后重建工地,在荥经县廊桥左岸小区为其工地管理人员租赁房屋居住。川A2FG**号小型轿车到达荥经后,车钥匙随意放在荥经县廊桥左岸小区的租赁房屋内。2015年2月5日,岑浩将川A2FG**号小型轿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事故发生后,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2FG**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川A2FG**号小型轿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A2FG**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另查明,张家威生前系农村居民,系原告张云国、姚仁燕之子。被告王天凤系死者岑浩之母,系死者岑浩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803元;2014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是45697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荥经县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荥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2FG**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荥经县交警大队对徐波、李杰、张丽、任光林、李杰的询问笔录,郑建成、张文军、徐波的庭审证言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关于原告请求抢救费2809.40元,实质是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张家威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家威死亡,结合本案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9766.9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岑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2FG**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浩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岑浩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杰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未能尽到对租赁车辆的妥善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车钥匙随意丢放,任何人都能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岑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岑浩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王天凤在继承岑浩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丽系肇事车辆车主,经徐波将车辆租赁给李杰时,徐波审查了李杰的驾驶资格并告知过其不能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肇事车符合相关运行安全要求。故被告张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任光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任光林既不是车辆租赁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喊岑浩驾驶车辆,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国、姚仁燕因张家威死亡产生的损失:抢救费(即医疗费)2809.4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9766.90元。由被告王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岑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国、姚仁燕125860元;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国、姚仁燕83906.9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国、姚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天凤承担2846元,被告李杰承担19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云国、姚仁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泽能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彭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