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杰、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丽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旺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骥,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杰。委托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号***室。负责人:周群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骥,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杰、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骥,被上诉人陈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杰一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按每月二分利计算),增加利息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合计增加利息176000元(按每月二分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辩称:本案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110万元,原告也未实际向二被告支付过所谓的110万元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没有写明有二被告的字样,也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所谓的辽宁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原告所提出的负责承建铁岭尚锐铂轩名苑工程系虚假工程,梅玉军在皇姑区经侦大队供述该工程系虚假工程,系其实施诈骗的幌子。二被告未向原告借过110万元借款,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申请追加梅玉军为本案第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答辩意见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梅玉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以辽宁分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陈丽杰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借款人:梅玉军、并盖有辽宁分公司公章、2014.3.8。”2014年3月12日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梅玉军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辽宁分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陈丽杰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借款人:梅玉军、并盖有辽宁分公司公章、2014.3.12。”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另查,2013年7月24日,被告湖南万力集团给梅玉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雷慕为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梅玉军为尚锐·铂轩名苑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此项目相关事宜。又查,2014年12月5日,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周群峰。一审法院认为:梅玉军系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向原告借款时,持有被告湖南万力集团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出具借条盖有分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梅玉军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梅玉军个人行为,不予支持。因被告辽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湖南万力集团,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此债务应由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对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对借款700000元的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的保护范畴,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湖南万力集团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及被告湖南万力集团授权委托书上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确定公章真伪一事,考虑原告对梅玉军身份确认并非仅因为“借条”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辽宁分公司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更基于对梅玉军系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其持有的公章无法甄别真伪,因此对上述公章是否伪造并不能成为被告湖南万力集团抗辩原告的理由,故对被告湖南万力集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丽杰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丽杰上述借款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丽杰上述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110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过所谓的1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既没有提到任何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字样,也没载明借款用途,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也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或收据。本案中加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公章应系伪造,上诉人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我雷幕为系湖南万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梅玉军为尚锐。铂轩名苑工程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此项目相关事宜”。此委托书即没有授权梅玉军对外借款,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而且此委托书系伪造,上诉人要求对此委托书进行鉴定,以明确其真伪;三、被上诉人和“授权委托书”中提到的项目为虚假项目,此案应属于刑事诈骗而不是民间纠纷,应中止审理,移送经侦大队;四、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资金来源及给付路径和打款记录;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丽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梅玉军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担任隶属于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梅玉军作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持有印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身份证的授权委托书,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陈丽杰借款,被上诉人据此相信梅玉军借款行为系代表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借条、委托书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借条、委托书上所加盖公章的真伪并不直接影响对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与上诉人提及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资金来源及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等其它上诉请求,因一审被上诉人已经说明资金来源且70万元的借条上有利息约定,故上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