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包亚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亚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上诉人包亚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王小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包亚光赔偿王小兵医疗费2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50元,共计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亚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兵与包亚光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纠纷,王小兵被包亚光殴打致伤。王小兵于当晚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10天,产生医疗费合计4882.7元,被诊断为:1.左侧眼球钝挫伤;2.脑积水查因。王小兵于2014年12月25日到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报案并被受理。2014年12月31日,包亚光在上述派出所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王小兵,载明欠王小兵医药费2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还清,同时,包亚光支付了王小兵2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29日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书给王小兵,医生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脑积水”;建议休假为全休7天。王小兵共提供3张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4882.7元,并且每张医疗收费票据均有费用明细清单对应。王小兵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中未显示存在检查和治疗脑积水的项目。包亚光对王小兵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王小兵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是检查和治疗王小兵脑积水的费用。包亚光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包亚光主张王小兵先动手,王小兵存在过错,包亚光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王小兵从事面包经营,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王小兵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陪护。王小兵的配偶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王小兵提供的《欠条》、诊断证明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王小兵与包亚光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纠纷,包亚光将王小兵打伤导致王小兵住院治疗,包亚光已向王小兵给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王小兵与包亚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点是:一、在本案中王小兵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包亚光的责任;二、王小兵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关于本案争议点一,包亚光辩解是王小兵先动手打包亚光,王小兵存在过错,应减轻包亚光的责任,包亚光对其上述辩解负有举证及证明责任。包亚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包亚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包亚光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包亚光殴打王小兵导致王小兵受伤,包亚光构成侵权,应对王小兵本次事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小兵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包亚光主张王小兵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是检查和治疗王小兵脑积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根据王小兵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并未显示与检查和治疗王小兵脑积水有关,故原审法院对包亚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小兵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原审法院确认王小兵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4882.7元,扣除包亚光已向王小兵给付的2000元,王小兵本次损失的医疗费为2882.7元。虽然包亚光向王小兵出具2900元的医药费欠条,但事实上包亚光欠王小兵的医疗费并没有2900元,故应以包亚光实际欠付的医疗费为准。原审法院对王小兵主张的医疗费2882.7元予以支持;对王小兵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小兵住院10天,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00元/天,王小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审法院对王小兵关于主张判令包亚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王小兵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王小兵主张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有事实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小兵主张其住院期间是其配偶陪护,王小兵的配偶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计得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故原审法院对王小兵关于判令包亚光支付护理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小兵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王小兵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小兵从事面包经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4523元/年计算,折合为每日94.58元(34523元/年÷365日/年)。王小兵主张按每日85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属于王小兵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情况,王小兵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医嘱全休期满之日。王小兵出院时医嘱全休7日,故王小兵的误工时间应为17日(住院10日+医嘱全休7日),王小兵主张误工时间按10日计算,属于王小兵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王小兵主张误工费850元(85元/日×10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以上认定,王小兵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232.7元(2882.7元+1000元+500元+850元),包亚光应向王小兵赔偿。原审法院对王小兵主张赔偿的金额在5232.7元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包亚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小兵赔偿5232.7元。二、驳回王小兵对包亚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包亚光承担。上诉人包亚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小兵与包亚光是老乡,王小兵恶意竞争,抢包亚光生意,包亚光找王小兵理论,骂了其几句,王小兵就动手打包亚光,双方发生撕扯。几天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包亚光说是王小兵先恶意挑事,打人在先,但民警说不调解就拘留,最终包亚光同意给王小兵4900元,并先给了2000元,剩下2900元写了欠条约定2月5日支付。但2月5日包亚光没有钱支付,到2月7日才叫王小兵过来拿钱,但王小兵称已经起诉。王小兵明知自身有××,诬赖包亚光,法院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判令全部责任由包亚光承担不当。据此,包亚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划分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3.本案受理费由王小兵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兵答辩称:第一,包亚光打伤王小兵,有医院诊断为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包亚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费用;诊断证明有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伙食费未超过法律标准,属于必然费用;因住院必然造成王小兵误工损失,故法院判决包亚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合理,应当维持。第二,包亚光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包括治疗脑积水的费用,事实上大岭山医院也未对脑积水进行治疗,包亚光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王小兵没有殴打包亚光,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第四,包亚光违背诚信原则,双方在派出所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包亚光不按约履行,王小兵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包亚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因生意琐事发生纠纷,包亚光打伤王小兵导致其受伤住院,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包亚光打伤王小兵,构成侵权,包亚光应对王小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亚光主张王小兵先动手打人,应当对责任进行划分,对该主张包亚光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兵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包亚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包亚光应当对王小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包亚光主张王小兵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检查、治疗脑积水的费用,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并无显示与脑积水治疗有关,包亚光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包亚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包亚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亚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