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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秀君与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秀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4层06、09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戈,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李秀君与原审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欣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欣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55元,由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