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宏林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27号罪犯朱宏林,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沈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01月18日作出(2007)沈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04月09日至2019年04月08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09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04月09日至2017年10月08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09月12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省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6次,考核积分55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宏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04月09日起至2015年11月0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