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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BC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栗合路口时,与相向驶入路口左转弯的由范某驾驶的湘B6S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标本中酒精含量为127.8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另查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由于该起事故路段无监控录像以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在驶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株洲市云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天元鉴字第5号湘B6SG**轿车和湘BCM4**摩托车痕迹及速度鉴定,株公交证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第27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范某礼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湘B6S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