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衣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分,被告衣某某驾驶陕AB****号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衣某某赔偿医疗费6069.77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253元,伤残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衣某某承担。被告衣某某未到庭,亦为进行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衣某某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主张自己是居民户口要提供户口证明,富平县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诊断,病情变化进行了记载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陕A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称,没有收到被告衣某某交通事故报案材料,及富平县医院医疗费予以认可,其它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分,被告衣某某驾驶陕A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频阳大街与怀阳街十字口,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宋某某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L2、L3、L5左侧);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780.7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诉前原告宋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71号鉴定结论为:宋某某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陕AB****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另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平卧硬板床1月,预防褥疮治疗,但医院没有要求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所支付费用没有提供病历,也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所支费用没有提供病历,不予采信,原告进行伤残等等级鉴定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判处,原告要求出院后给付护理费没有进行护理期限鉴定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24864.77元。其中:医疗费5780.7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2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元/天),营养费600元(住院20天***元/天),误工费12320元(住院之日2015年1月20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5年6月24日,计154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金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5780.7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金97464元,部分误工费9055.23元,计120000元。下余护理费1600元,下余误工费3264.77元,计4864.77元,由被告衣某某承担;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