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302省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众邦传媒东路南处时,与前方顺行同车道内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三轮车载的樱桃损坏,致赵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64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YKM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2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众邦传媒东路南处时,与前方顺向同车道内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三轮车载的樱桃损坏,致赵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64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通行,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对赵某某的医疗费及樱桃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信息、行驶证明,收条,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