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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利梅、孙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利梅,孙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周利梅,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忠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利梅、孙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乐家、丛青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梅、孙忠生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利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周利梅为借款人,周利梅、孙忠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八委0-104,面积为52.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7793号,房屋作抵押。周利梅于2013年4月1日领取贷款1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8.88‰。于2013年4月7日领取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88‰。孙忠生与周利梅系夫妻关系,孙忠生对周利梅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利梅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1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周利梅、孙忠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20614.78元、罚息48178.44元、复利8388.02元,合计327181.24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八委0-104,面积为52.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7793号,并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利梅、孙忠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利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周利梅为借款人,周利梅、孙忠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八委0-104,面积为52.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7793号,房屋作抵押。周利梅于2013年4月1日领取贷款1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8.88‰。于2013年4月7日领取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周利梅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11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利梅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0614.78元、罚息48178.44元、复利8388.02元,合计327181.24元。孙忠生与周利梅于2010年11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利梅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周利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孙忠生与周利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英对王长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利梅、孙忠生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属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梅、孙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梅、孙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5万元、利息20614.78元、罚息48178.44元、复利8388.02元,合计327181.24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利梅、孙忠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八委0-104,面积为52.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7793号的房屋,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尹乐家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