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永兴县友谊商行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友谊商行,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永兴县友谊商行。经营者汪胜利,男。委托代理人刘毅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兴县友谊商行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友谊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毅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县友谊商行诉称:原告系���告超市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货,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尚有货款21313元已通过结算但没有支付。被告向全体供货商出具了《香江超市应付供应商货款》,确认了各供应商的未付货款,但至今未与供应商达成付款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但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还未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兴县友谊商行于2005年7月25日进行个体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汪胜利。原告系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长期供应商。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供应的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货款未付明细单。2014年11月29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条,确认公司欠款的事实,共欠货款21313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313元。上述事实,有��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货款。阐述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1313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也对未结货款21313元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原告永兴县友谊商行货款2131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臣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玉 兰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