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庄业务班员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在担任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庄业务班员工期间,利用在国网山东肥城市供电公司王庄供电所工作,负责王庄镇郝庄村配电线路及设备维护更换、电费收缴的职务便利,自2014年3月至10月,采用在供电管理系统外收取电费不上交的手段,私自侵吞该村用电户孔某乙缴纳的电费共计5629元,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乙等2人证言,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国网山东肥城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非公司法人信息,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肥城市博科电力贸易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非公司法人信息,劳动合同,抄表记录,肥城销售电价表,国网山东肥城市供电公司王庄供电所证明2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或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562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燕 来源:百度搜索“”